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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黄红卫、唐某等与苏某、李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黄红卫,唐某,唐启答,马爱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3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其丰,农民。法定代理人黄桂念,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学民,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学广,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宜,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乃坚,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卢能果,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祥,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城,农民。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红卫,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黄红卫(系唐某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启答,2014年1l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红卫(系唐启答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爱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进行开庭,上诉人苏城、八上诉人的代理人零桂基、被上诉人黄红卫及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唐金龙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永锋(住田东县××)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71KM+75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被告苏某驾驶的无号牌“柳工牌”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唐金龙当场死亡、韦永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铲车未经许可上道路行驶;②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③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唐金龙的违法行为有: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②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苏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龙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永锋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马爱齐、黄红卫、唐某、唐启答分别系唐金龙的母亲、妻子、长子和次子。原告马爱齐养育有唐金龙等三个子女。唐金龙系农村居民户口,生前于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田东县至砖王陶瓷店(又称“田东县至砖王陶瓷建材装饰”)工作。再查明,被告苏某驾驶的“柳工牌”铲车属被告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所有。被告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系田东县“中平沙场”合伙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铲车是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平沙场期间购买后发包给被告苏某在该沙场负责铲沙。该铲车在案发时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城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21318元及经济损失2482元,两项共计2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永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依法被告苏某应对唐金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唐金龙已死亡,原告黄红卫、唐某、唐启答、马爱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唐金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唐金龙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生前在城镇工作时间已持续满一年以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应予准许。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唐某、马爱齐、唐启答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6年、18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10年(第1-10年)为66750元(6675元/年×10年),第11-16年被扶养人为马爱齐、唐启答二人,计为33375元(即马爱齐为6675元/年÷3人=年赔偿额2225元×6年=13350元、唐启答为6675元/年÷2人=年赔偿额3337.50元×6年=20025元),后2年(第17-18年)被扶养人为唐启答一人,即3337.50元×2年=6675元,三项相加为106800元(66750元+33375元+6675元);4、关于丧葬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城已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支付了唐金龙的丧葬费,故原告再按新标准计算丧葬费不予支持,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为21318元(3553元×6个月);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且主张200元亦较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应予支持;6、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唐金龙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是客观事实,但该摩托车的损失未经评估,也无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其损失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实际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无依据。以上各项合计631698元。被告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系本案事故铲车的所有权人即车主,同时又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对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唐金龙在交通��故中死亡后原告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依法应与侵权人苏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将铲车发包给未成年人的被告苏某承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再连带赔偿原告358188.60元((631698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0%),由于被告苏城已赔偿了原告共计238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应赔偿原告为334388.60元(358188.60-23800元)。另外,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丰、黄桂念作为被告苏某的监护人,应对苏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其丰、黄桂念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与被告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444388.60元(110000元+334388.60元)。被告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其丰、黄桂念及被告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连带赔偿原告黄红卫、唐某、唐启答、马爱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44388.60元;二、被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其丰、黄桂念赔偿原告黄红卫、唐某、唐启答、马爱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红卫、唐某、唐启答、马爱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苏某等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死者唐金龙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3、死者醉驾行驶,本应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红卫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认定“唐金龙生前于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田东县至砖××陶瓷店(又××至砖王陶瓷建材装饰)工作”不予认定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死者唐金龙是农村户口,其家属提交田东至砖王陶瓷建材装饰证实其在该店工作的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提交田东县平马镇油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田东县祥周镇甘莲村民委员会、田东县至砖王陶瓷建材装饰的证明,证实死者唐金龙生前在该陶瓷店工作,并居住在田东县城,但没有证实死者生前具体的居住地点。居民委员会只能证实个人的居住地点,不能证明个人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红卫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缺陷,不足以证明唐金龙生前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苏某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苏某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铲车未经许可上道路行驶;②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③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唐金龙的违法行为有: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②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苏某驾驶车辆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原因力、过错程度结合相关交通法律确认双方的责任正确。上诉人苏某等人提出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苏某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通行,一审根据其主要过错程度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上诉人苏某等人提出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00元;4、丧葬费21318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289618元。上诉人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因上诉人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连带赔偿原告118732.60元((289618元-110000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0%),由于被告苏城已赔偿了原告共计238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应赔偿原告为204932.60元(118732.60-23800元+110000)。上诉人苏某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死者唐金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苏某法定代理人苏其丰、黄桂念及上诉人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黄红卫、唐某、唐启答、马爱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4932.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81元,由上诉人苏某法定代理人苏其丰及黄桂念、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黄红卫、唐某、唐启答、马爱齐负担5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1元,由上诉人苏某法定代理人苏其丰及黄桂念、李学民、李学广、黄宜、乃坚、卢能果、马祥、苏城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黄红卫、唐某、唐启答、马爱齐负担54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