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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明康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康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康满,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2012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红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康满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康满及其辩护人郑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明康满去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星二队旧村六街,撬锁入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联想牌B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民警从案发现场的手机壳塑料盒上提取到一枚被告人明康满的右手中指指印。2、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明康满去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中四一街,撬锁入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532元的惠普牌HPl000-1415TU笔记本电脑。民警从案发现场的电脑主板纸盒上提取到一枚被告人明康满的左手拇指指印。3、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明康满去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新南沙村新村南区,入内盗走被害人范某存放在塑料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放在床头的一只银手镯。民警从案发现场的一个纸箱上提取到一枚被告人明康满的左手拇指指印。4、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明康满伙同他人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塘北便村,撬锁入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华硕牌N55笔记本电脑和电脑内一个价值人民币303元的三星牌850-EVO120G硬盘。民警从案发现场的一本杂志上提取到一枚被告人明康满的右手中指指印。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丽晶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明康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康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235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康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明康满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明康满对指控的第4宗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1-3宗盗窃行为。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明康满参与指控的第1-3宗盗窃案;2、被告人参与第4宗盗窃案是被同案叫去,且只是望风,属从犯;3、参与盗窃涉案金额较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4、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明康满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明康满伙同他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塘北便村,撬锁入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华硕牌N55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价值人民币303元的三星牌850-EVO120G硬盘。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明康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在佛山市禅城区丽晶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当日民警对被告人明康满的指纹进行比对,经鉴定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明康满所留,遂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康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电脑收款收据及硬盘保修凭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明康满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明康满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宗盗窃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现有在案证据未能充分证实三宗盗窃确系被告人明康满所为,故被告人明康满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明康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康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在被盗地点即被害人李某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塘北便村厨房靠西墙灶台南侧的地面上有一本杂志,并在该杂志封面上用磁性粉末法提取到指纹一枚。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该指印与被告人明康满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明康满曾进入涉案房屋动手实施盗窃,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明康满负责望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康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明康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持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康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