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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111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菊芳与朱言虎、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芳,朱言虎,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1112民初512号原告孙菊芳。委托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言虎。被告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清凉光华路206-丙-10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太湖中路13号301室。负责人周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该公司职员。原告孙菊芳诉被告朱言虎、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茂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芳的委托代理人窦钶凯、被告朱言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芳诉称,2015年6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朱言虎驾驶苏D×××××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镇荣公路谷阳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韩钰倩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言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菊芳及乘坐人韩钰倩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枕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头颈、腰、左膝、左足软组织损伤。经核查,苏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27890.2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219.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言虎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朱言虎系苏D×××××中型厢式货车车主,车辆挂靠在邦茂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朱言虎缴纳事故预付金13000元,垫付原告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要求法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和用药清单,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邦茂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枕叶、左则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苏D×××××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朱言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邦茂公司,事发时由被告朱言虎驾驶,朱言虎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缴纳事故预付金13000元,已由原告全部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事发前在镇江市丹徒区三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工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安置协议、镇江市丹徒区三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发票、事故预付金票据、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130.24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以35元/天计算。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735元(35元/天×21天)。3、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33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以25元每天计算。经核查,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6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营养期限21天计算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5220元。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经核查,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6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护理期限30天计算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514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1天=2100元,出院后80元/天×39天=3120元);5、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丹徒区三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应以每月3000元,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工资按80元/天*100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与工作性质酌定其收入为2500元/月。经核查,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误工期限100天计算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其误工费依法认定为2500元/月×6月=150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主张按38000元/年*20年*0.1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丹徒区三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从事瓦工小工工作,收入来源非农业,其户口簿上虽显示居住在农村,但其提供的安置协议表明2009年时原告已通过拆迁安置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7、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被告朱言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830元,手机损失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修理费按定损确认书记载为430元。本院认为,修理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不能确定实际费用支出,故对其该抗辩不予认可。但原告仅提供修理费发票,未提供维修清单,欠缺维修费产生的合理性,因该车客观上损坏,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评估和实际修理善,酌定修理费为600元。对于手机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事故时手机遭受损失损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6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831.24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18831.2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合计11046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9866元+财产损失6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8365.24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朱言虎、邦茂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朱言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65.24元,两项合计118831.24元。被告朱言虎已垫付原告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朱言虎。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孙菊芳事故赔偿款103831.24元,给付被告朱言虎事故垫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菊芳交通事故赔偿款103831.2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言虎交通事故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孙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4219.6元,合计5279.6元,由原告孙菊芳承担189.6元,被告朱言虎、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54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淑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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