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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姜文奇与张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奇,张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44号原告姜文奇,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江。原告姜文奇诉被告张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款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洪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江向原告姜文奇借款2000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春节前还清,否则加倍罚款,经手人张洪江,2015年元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文奇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