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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程水生,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赣E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婺源县工业园区才士大道交通警察便民中心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虹驾驶无号”福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虹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及饮酒驾驶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刑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122,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向交警表明身份,接受调查。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45万元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王某乙、潘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甲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邻里关系和睦友善,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建议对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向交警表明身份,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