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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少波、王俊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汪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南村,组织机构代码56497901-0。法定代表人:翁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波,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王俊国,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诗华,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后小龙,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汪幸,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吴少波、被告王俊国、被告罗诗华、被告后小龙、被告汪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吴少波,被告王俊国的委托代理人余琪,被告后小龙、被告汪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翁世明、谢国强、夏可财与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将各自持有的三林混凝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翁世明、谢国强、夏可财。同时,协议对股权转让前该公司对外债务亦作出明确约定,即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对任何第三方或者政府部分的债务、罚款、赔偿、税收负担、水电费用等,由转让方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四人承担。若有债权人向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前公司债权,受让方有权在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并依据转让方的付款委托书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协议签订后,翁世明、谢国强、夏可财根据三林混凝土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依据原四股东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的请求,用部分股权转让款偿还了原股东经营期间的公司债务。2015年7月,原告收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的出庭传票,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设备款。但该笔款项已由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根据四股东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的付款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后小龙的妻子汪幸账户中,且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明确告知原告该款已由被告代为支付给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给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货款9926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诉讼费用1254元。原告认为,该99268元款项已支付给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在收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才意识到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五被告的损害。五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99268元款项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9268元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因垫付费用产生的其他损失1254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少波、王俊国、后小龙、汪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5月,翁世明、谢国强、夏可财与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将各自持有的三林公司股权转让给翁世明、谢国强、夏可财。同时,协议对股权转让前三林公司的对外债务亦作出明确约定,即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对任何第三方或者政府部门债务、罚款、赔偿或者税收负担、水电费用等由转让方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承担;若有债权人向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前三林公司债权,受让方有权在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并依据转让方的付款委托书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吴少波、王俊国、后小龙、汪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本案追偿权的主体不适格。3、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芜湖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货款99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1254元。被告吴少波、王俊国、后小龙、汪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本案追偿权的主体不适格。4、设备款发票、委托付款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要求原告代付设备款99268元;被告吴少波、后小龙、汪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俊国质证意见:对设备款发票无异议,具体数字以吴少波与对方结算为准,翁世明超越代理权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5、银行流水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已依据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的请求,将99268元设备款支付到被告汪幸账户中;被告吴少波、王俊国、后小龙、汪幸质证意见: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翁世明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6、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被告吴少波、王俊国、后小龙、汪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少波辩称:被告吴少波应当支付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设备款,但因被告吴少波未能支付,于是向该经营部出具了欠条,本案债务应当由由被告吴少波一人负担。被告王俊国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追偿权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2013年5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被告追偿相关款项,然而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为翁世明、夏可财和谢国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当为翁世明、夏可财和谢国强三人。2、受委托人翁世明擅自变更支付对象,超越代理权实施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013年9月4日,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三林混凝土公司的翁世明、夏可财代付所欠设备款99268元,此后,三林混凝土公司翁世明未经王俊国、罗诗华、吴少波、后小龙的同意,单方变更支付对象,将上述款项打入后小龙之妻汪幸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债务履行不能的责任应当由翁世明承担。被告罗诗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后小龙、被告汪幸共同辩称:涉案设备款是芜湖市世纪服务部的经营者邵玮珊借给被告吴少波的,该笔款项是被告吴少波的个人借款,应当由被告吴少波个人偿还。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证据1、6,因庭审中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2、3、4、5,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俊国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该组证据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翁世明、谢国强、夏可财与被告吴少波、被告王俊国、被告罗诗华、被告后小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将各自持有的三林公司股权转让给翁世明、谢国强、夏可财;2、股权转让前的债权由转让方享有,债务也由转让方承担,转让方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应当首先支付对外债务;3、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除财务负债表已经说明的债务外,如发现有其他遗漏债务,受让方可以从任何一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受让方可以向转让方追偿;3、转让方资产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给受让方之前产生的对任何第三方或政府的有关部门债权债务、责任、罚款、赔偿或税收负担、水电费用等由转让方承担。如果受让方因此遭受损失,转让方应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变更登记事项、转让款支付事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4日,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委托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的股东翁世明、夏可财代付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99268元(系欠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的化验室设备款),委托书中记载了付款账号及开户行名称,该账户户主为被告后小龙的妻子被告汪幸。2013年9月10日,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按照上述委托书的要求将设备款99268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让汇款的方式转至被告汪幸的账户中。当日,被告汪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三林公司人民币玖万玖仟贰佰陆拾捌元整(99268元),事由:代垫付原三林混凝土公司欠款,具条人:汪幸,2013年9月10日”。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在收到上述设备款后,未能将该款项支付给债权人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2015年6月30日,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起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支付设备款。2015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向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支付设备款99268元、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1254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支付给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设备款99268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本案中,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的设备款系三林混凝土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该事实已经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内容予以确认。翁世明、夏可财、谢国强与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虽约定三林混凝土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前的股东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承担,但嗣后,三林混凝土公司依据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的委托,又将涉案设备款支付给了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由该四被告支付债权人的设备款。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在收到上述设备款后,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债权人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但其并未支付。为此,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支付设备款,后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债权人支付了设备款99268元。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设备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有权向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追偿。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应当将其收取的设备款返还被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现原告诉请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返还设备款99268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支付给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设备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虽诉请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承担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损失1254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在他案中未正确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负担了该诉讼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幸基于原告及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的共同委托而代收设备款,后因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未能依约将该款项支付给实际债权人芜湖市世纪仪器成套服务部,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诉请被告汪幸返还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2013年9月4日,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签订的委托书中有委托付款的账号、委托人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的签名和受委托人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的盖章,且嗣后,亦是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中。因此,被告王俊国辩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世明擅自变更支付对象、擅自付款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四、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设备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追偿。原告公司的股东翁世明、夏可财、谢国强并没有支付本案的设备款,其非本案的债权人,当然无权向被告吴少波、王俊国、罗诗华、后小龙追偿。因此,被告王俊国辩称翁世明、夏可财、谢国强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波、被告王俊国、被告罗诗华、被告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公司设备款992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吴少波、被告王俊国、被告罗诗华、被告后小龙共同负担2860元,由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从权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