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金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沙川路58号OPPO手机店,假装买手机,趁店主杨某乙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5219元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于次日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本区院桥镇人民路的智鸣手机店。赃物现已追回归还失主。同时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潘某的证言,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赃物亦已追回归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