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350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志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夏天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冬天举行了结婚仪式,言明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2011年3月1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和一陌生女子电话往来频繁,被告经常对其打骂,现在被告母亲住在其家中不走,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二人谈婚、结婚时间、孩子陈某乙出生时间属实。原告诉称其打骂原告、和一陌生女子电话往来频繁等均为虚假事实。其与原告婚后共同一起生活六年时间,双方不曾有过大的矛盾。2015年冬天原告让其父母住到槐树关镇北沟村被告母亲黄某某所有房屋内。并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纠纷,暂时影响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曾有过婚史。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冬天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2011年3月1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8月原告父母到槐树关居住在由被告父母闫某某、黄某某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后修建的槐树关镇北沟移民安置房内,原、被告双方及其亲属因该移民安置房的权属发生争议,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12月4日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洋县公安局槐树关派出所报警。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儿子陈某乙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人叶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当庭提交的调查黄某某笔录、黄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闫某某、黄某某移民搬迁安置申请复印件、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审定表、评议报告单复印件、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公示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及其亲属因原、被告现居住的移民搬迁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致夫妻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妥善处理矛盾,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孩子抚养,其夫妻关系可得到改善。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金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