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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景文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文,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421号原告陈景文,男。被告张小明,男。原告陈景文诉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证明2002年2月9日,被告以购买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9日,被告张小明以购买种子化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景文借款1500元,同日为原告陈景文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陈景文催要,被告张小明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明欠原告陈景文款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景文借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