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新梅与赵全宏、徐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梅,赵全宏,徐进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王新梅,委托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宏。被告徐进常,男。原告王新梅诉被告赵全宏、徐进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梅及委托代理人黄舵、被告徐进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3月起,被告赵全宏自原告处不断借款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天天假期叁陆伍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日常经营支出。2015年7月4日,被告赵全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5666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同日,被告徐进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其作为赵全宏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全宏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5666元;2、被告赵全宏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8043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为18043元);3、被告徐进常就被告赵全宏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进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赵全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全宏系青岛天天假期叁陆伍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假期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天假期公司经营项目为旅游信息咨询、代订酒店、机票等。原告和被告的合作方式为,被告有需要代订酒店、机票等订单,通过QQ等网络联系原告,给原告发订单指令,原告去相应的酒店付款,原告每支付一笔订单,被告给予一定的利润分成。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赵全宏提供115666元借款的方式提交qq聊天记录一宗、《预定通知单》一宗,主张天天假期公司接收到客户的酒店预定信息后,被告赵全宏及天天假期员工徐进常等通过qq方式告知原告去酒店支付房费,之后再由赵全宏向原告返还房款的方式进行借款。被告徐进常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其当时是天天假期公司的员工,赵全宏确实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另提交《365结算明细单》一宗、《酒店住宿费明细》一宗,主张上述订单中酒店的房款均是原告向酒店支付。被告徐进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赵全宏借款金额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贷款人(甲方)为原告王新梅,借款人(乙方)为被告赵全宏,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1566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甲方除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外,还有权向乙方或担保方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三计取违约金。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4日。原告同时提交赵全宏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王新梅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陆百陆拾陆元整(¥11566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落款处有被告赵全宏签字盖手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4日。原告为证明被告徐进常应就赵全宏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提交其与被告徐进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进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赵全宏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经质证,徐进常认可该合同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一份、365结算明细单、酒店住宿费明细、证明、QQ聊天记录、预定通知单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365结算明细单、酒店住宿费明细、证明、qq聊天记录、预定通知单、借款合同、借据凭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全宏提供借款人民币115666元用于赵全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天假期公司日常经营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全宏偿还借款11566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156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进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徐进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因此应对被告赵全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赵全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梅欠款115666元;二、被告赵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5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徐进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赵全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7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宗欣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 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