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莱阳市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工、收费员,现为某食品化工厂装料工。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起在莱阳市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水电工,2010年起兼任收费员,负责收取公司下辖建行小区、市建小区、河东小区部分业主的水电、卫生、物业等费用。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收取以上费用后,截留其中人民币41393.9元未上交公司据为己有。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唯恐此事败露遂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后得知公司找其家人讨要欠款仍继续逃匿,直至2014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将赃款全额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姜喜梅、崔晶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