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朱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香,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上诉人朱志香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上诉人张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前,张春梅给付朱志香62000元,张春梅称系借款,朱志香称系张春梅个人投资款。2013年8月14日,朱志香向张春梅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春梅人民币陆万两千元整,朱志香,2013.8.14”,借条下方同时附有朱志香的电话。张春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朱志香偿还其借款62000元,诉讼费由朱志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朱志香答辩称,“朱志香长期从事资金投资项目,张春梅经朋友介绍找到朱志香,要求朱志香向其提供便利条件及相关信息,张春梅自行投资”,可以确认张春梅是给付了62000元,张春梅称是借款,朱志香称是投资款。2013年8月14日,朱志香为该笔款项为张春梅出具借条,系对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确认,朱志香给张春梅出具借条证实借款数额,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朱志香辩称,因张春梅到朱志香处吵闹,朱志香为了不影响工作才出具了借条,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抗辩不能成立。遂判决:朱志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春梅借款62000元。上诉人朱志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8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办公室无理取闹,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出具了该借条。2、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并未有被上诉人所说的涉案款项转到上诉人名下,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完成将涉案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本案借贷关系没有生效。3、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接受了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及便利条件,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所有的投资活动均是被上诉人自行完成,与上诉人不发生资金往来的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梅答辩称,1、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手段。在借条出具之后,上诉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借条无效。2、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和其一审陈述是矛盾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只是认为该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是对收取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其在上诉状中又陈述没有收到款项。3、借款是被上诉人通过现金在棠张农业银行存入上诉人银行卡中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徐州铜山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的12月30日没有将涉案款项转入或者是存入到上诉人的农行卡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上诉人有几张农业银行卡其不清楚。且该证据可以显示在2011年12月31日有现存的60410元的款项,该笔款项应当是被上诉人存进去的,经被上诉人回忆,当时预先扣除了一部分利息,该笔款项也和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比较吻合。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上诉人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徐州铜山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在2011年12月31日有一笔60410元的款项收入,上诉人未能说明该款项的来源,且该款项与涉案款项数额及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日期、支付方式和收款方银行都较为吻合。综合以上因素,对上诉人主张的所借款项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志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朱志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