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许永强与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陈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强,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陈振国,陈富升,苑广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许永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马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来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富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苑广成,农民。原告许永强与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陈振国、陈富升、苑广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强及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来喜,被告陈振国、陈富升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苑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强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振国借用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综合社区综合楼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自原告处赊购钢材,期间陆续结算钢材款,但至今尚欠220000元未付,有被告陈振国、陈富升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苑广成为该笔欠款陈振国、陈富升的担保人。现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22000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振国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所涉钢材全部用在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综合社区综合楼工程,该工程是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从迁安市佳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我是实际施工人。该笔欠款应由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陈富升在陈振国施工的该工程中负责收料,该笔欠款与陈富升无关。被告陈富升辩称:我在陈振国施工的工地负责收料,原告所诉款项与我无关。被告苑广成辩称:我是陈振国的司机,我是受陈振国委托找原告的,欠条是由原告口述,原告威胁我的情况下所写的。欠条是我写的,担保人也是我签的字,但是这笔债务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迁安市佳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村社区综合楼工程,被告陈振国为工程的施工人。施工期间,被告陈振国自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上述工程中,2013年6月10日,经核对欠原告钢材款270000元,被告陈振国之子即被告陈富升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许永强钢材款(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元。该笔钢材用于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村综合社区工地。该笔欠款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截止期限内尚未给付,欠款双方同意该争议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同意按照欠款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陈富升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富升又代被告陈振国签名。庭审中,被告陈振国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3月12日,就上述欠款,原告找到被告苑广成,由苑广成在该欠条上又作了注明,内容为:“就上述款项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于2013年9月20日以退价值54400元的钢材,尚欠钢材款及利息合计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包括利息,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1号给付3万元,2014年6月1日给付5万元,2014年7月20号给付5万元,剩余9万元于2015年3月底之前一次还清,如期不还,担保人苑广成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伍万元整)。”被告苑广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除欠条上注明的于2013年9月30日退价值54400元钢材已履行外,其余均未按被告苑广成注明的期限履行。后被告陈振国于2015年给付原告钢材款10000元。综上,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尚应给付原告钢材款205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迁安市人民法院对闫晓光、刘保生、杨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村社区综合楼工程,被告陈振国为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已经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不是其承建的不能成立。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自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陈振国作为具体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经手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应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振国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富升系代其父陈振国在欠条上签名,被告陈振国予以承认,故被告陈富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苑广成主张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是受原告威胁所为,对担保行为予以否认,且被告苑广成不是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被告苑广成所做的还款计划及相关违约条款没有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苑广成承但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永强钢材款20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