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童某甲、杨某与童某乙、童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杨某,童某乙,童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563号原告童某甲原告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邦臣,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童某乙。被告童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童付成舅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童某甲、杨某诉被告童某乙、童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结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童某乙、次子童某丙,现均已成年成家;我们夫妻年老多病,且均是二等残疾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童某丙近些年来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被告童某乙对我二老一直不管不顾,现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二被告轮流护理;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报销后由二被告平均分担。被告童某乙辩称:我同意每个月支付赡养费,但是修房子时我是付钱了的,两个原告的共同财产由我们平均分,如果父母亲与被告童付成共同生活的话,那么医疗费我只承认出三分之一。被告童某丙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愿意跟随童某乙住也可以,跟随我也可以,如果童某乙认为二原告跟随我一起生活或者住我房子不公平的话我就把房子锁着,二原告也可以出去租房子住也可以跟随童某乙住,租房子的话每年我愿意再拿一千元做租金。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结婚后先后于1964年6月19日生育长子童某乙、1969年2月11日生育次子童某丙,现均已成年成家;原告童某甲、杨某分别年满72周岁和73周岁,且残疾等级均为二级;因家庭关系不睦,二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8681元。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本案二原告现均已年逾古稀,且均有肢体残疾,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需要更多的照料和关心,二被告不仅应当在物质上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更应在精神上为老年人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至于二原告的居住场所,应当尊重老年人意愿并由其自择,故二原告在法定标准范围内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童某乙提出与童某丙平分二原告共同财产以及限制二原告居住场所的赡养条件,不仅与伦理道德相悖、而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乙、童某丙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各自支付原告童某甲、杨某赡养费500元,此款限于当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二原告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