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盛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362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睦。被告性格暴躁,男权思想严重,其收入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对家庭及儿子少有关心,缺乏家庭观念及责任心,生活懒散,不爱卫生。现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自行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就读于学校)。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兴趣爱好、个人性格、生活习惯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盛某于2015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后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盛某于2016年3月1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15)熟支少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个人性格、兴趣爱好、生活习惯及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对照相关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切实改善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