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邝金龙与于义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金龙,于义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348号原告邝金龙,男,1978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莫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义发,男,1971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艳辉(被告妻子),女,1974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邝金龙诉被告于义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3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被告于义发的委托代理人文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金龙诉称,2015年09月15日15时30分许,在宝山镇胖墩私房菜馆里,被告于义发酒后以搂抱、抚摸方式进行骚扰原告雇佣的服务员闻丽萍,原告进行阻止,遭到被告殴打。2015年09月17日莫旗公安局作出莫公(宝)刑罚决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于义发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右肩部擦伤,2、右锁骨骨折”。被告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下列民事赔偿义务,一、医疗费:3975元,二、误工费:3190元【110元/天×(22天+7天)】,三、护理费:2420元(110元/天×22天),四、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五、营养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六、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85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所以特向贵院起诉,希望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义发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病例中所陈述伤病是原告旧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是在虚构事实,企图讹诈答辩人。二、原告所诉以下各项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所出示的合法有效票据,并结合病例及药费联单剔除不合理费用后进行综合认定。2、原告所诉误工费明显过高而且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的情况,其挂床期间没有误工费。3、根据原告所诉伤病情况并不需要护理,原告无权要求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明显要求过高。4、营养费应根据病历医嘱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进行确定,而依原告所诉伤情情况来看根本不需要增加营养,原告无权索要营养费。5、交通费要求明显过高。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殴打原告;二、如果被告殴打原告成立原告本身是否也有过错;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系莫旗尼尔基镇村民,农业户口。被委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及农业户口,被告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莫公(宝)行罚决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及被公安机关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委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案外人闻丽萍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莫旗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对于被告于义发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住院的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诊断结论为右肩部擦伤、右锁骨骨折术后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被委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骨折是以前旧伤,跟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莫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的伤情为右肩部擦伤、右锁骨骨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22天以外的7天误工费的要求因医嘱中没有明确表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四、莫旗人民医院医药费汇总单款数为3975.76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药费。被委质证意见为,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莫旗人民医院医药费汇总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收据两张共200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雇车去莫旗人民医院住院以及出院后雇车回家的费用。被委质证意见为,原告打车看病跟被告没有关系,再说宝山镇到莫旗公价80块钱,不可能那么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宝山镇到莫旗人民医院40公里路程的雇车费应认定为80元,原告出院后回来时应乘坐公共汽车,不应乘坐出租车,因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认定为20元,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为100元。被告于义发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取莫旗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卷宗,查明2015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经营的胖墩私房菜馆服务员闻丽萍被被告于义发酒后以搂抱、抚摸的方式进行骚扰,双方争吵时原告前去阻止,先骂被告,导致被告愤怒,被告打原告右肩部一拳,致使原告受伤,以上事实经过派出所调查原、被告及在场当事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邝金龙经营的胖墩私房菜馆服务员闻丽萍在饭店里被被告于义发酒后以搂抱、抚摸的方式进行骚扰,双方争吵时原告邝金龙前去阻止,先骂被告,导致被告愤怒,打原告右肩部一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部擦伤、右锁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2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5元。本院认为,被告上原告经营的胖墩私房菜馆对饭店服务员以搂抱、抚摸的方式进行骚扰,原告前去阻止时,被告打原告右肩部一拳,致使原告旧伤恶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原告在阻止过程中没有控制情绪先骂被告,导致被告愤怒打原告一拳,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原告主张的出院后7天误工费及营养费2200元的要求,因原告的病例及出院医嘱没有明确标明需要休息7天和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3975元,误工费2420元(110元/天×22天),护理费2222元(101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968元(40元/天×22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685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7748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1937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义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邝金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4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力军审 判 员 吕睦文人民陪审员 敖林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华瑞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