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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兰天嘉园小区门口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装价值1059.2元的“黑色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045元的“金色华为”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针对指控的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兰天嘉园小区门口汽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装价值1059.2元的“黑色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045元的“金色华为”移动电话机1部,工商银行退休工资卡1张、工商银行结算本1本,建设银行U盾一个(无法鉴定)。破案后从王某某住宿的旅馆查获“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金色华为”移动电话机1部,建设银行U盾一个,并已发还刘某某。另查明,侦查、起诉中王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出示证据后王某某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9日,失主刘某某因财物被盗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报案及侦查机关于1月20日立案;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9日,刘某某将车停在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兰天嘉园小区门口后,放在副驾驶上的黑色手提包被盗,包内装有黑色“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金色华为”移动电话机1部,工商银行退休工资卡1张、工商银行结算本1本,建设银行U盾一个;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秦州区福鑫源招待所入住,1月20日上午,王某某在其住宿的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4、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月19日,上身穿军绿色带白色连帽棉夹克,下身穿牛仔裤的王某某在秦州区新华路盗窃刘某某车内财物;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到“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金色华为”移动电话机1部,建设银行U盾一个,并已发还失主刘某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S”移动电话机价值1059.2元的,“金色华为”移动电话机价值1045元;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从秦州区福鑫源招待所207房间抓获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审理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高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卓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