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刘喜庆、河南XX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刘喜庆,河南XX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214号原告王海平,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菜园镇南青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刘喜庆,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河南XX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铁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暴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70号。负责人靳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平与被告刘喜庆、河南XX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倩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刘喜庆、被告汤阴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立以及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刘喜庆驾驶豫E×××××号中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844.8元。被告刘喜庆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汤阴宏达公司为挂靠关系,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汤阴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喜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刘喜庆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仝庄村段靠边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第20151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庆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海平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日。对于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及举证如下:1.医疗费18367.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及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日计算20日;3.营养费2000元,按20元/日计算100日;4.护理费2340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8元/日计算30日,提供护理人员丁二凤身份证复印件;5.误工费17887元,按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标准115.4元/日计算155天,提供汤阴县天海碳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2015年7-9月工资单;6.车损1800元,提供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安鑫鉴字(2015)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7.鉴定费200元,提供定额发票2张;8.施救费150元,提供定额发票3张;9.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三被告的质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居民医疗标准赔付,对项目为“其他费用”118元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4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10元/日、78元/日计算14日;4.误工证明有异议,工资单无财务专用章,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45日;5.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6.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查明,被告刘喜庆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汤阴宏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刘喜庆、汤阴宏达公司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喜庆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并承诺该款系其自愿给付原告,不要求返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367.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各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4.护理费,各被告对护理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为2340元(78元/日×30日);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为9701元(38804元/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12×3];6.车辆损失1800元,各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33758.8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赔偿限额,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海平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喜庆自愿放弃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平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758.8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