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芦文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芦文礼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文礼。委托代理人潘晓波,系芦文礼就职单位钟楼区永红福朋酒楼推荐的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文礼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芦文礼诉称,芦文礼为其所有的苏Dxx**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芦文礼的亲戚芦建中持证驾驶苏Dxx**号轿车行驶至清潭荆川公园北门段左转弯时,遇吕志宏驾驶电动车至此,电动车前部与苏Dxx**号轿车右侧相撞,致吕志宏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芦建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芦文礼赔付给吕志宏医药费211101.87元,另支付苏Dxx**号轿车修理费8100元,施救费325元,停车费140元,合计219666.87元。后芦文礼向人保常州分公司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966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芦文礼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请芦文礼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记录,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医疗费要按照10%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医药费中3337元胸腺五肽的费用不属于正规医疗费票据故不认可该部分金额。3、仅有停车费票据但无施救费票据,故不认可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芦文礼与人保常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芦文礼为其所有的苏Dxx**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偿限额为1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芦建中持证驾驶苏DXX**号轿车沿清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川公园北门段左转弯时,遇吕志宏驾驶电动车沿清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电动车前部与苏DXX**号轿车右侧相撞,致吕志宏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建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志宏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左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肩,胸腔闭式引流术,静脉穿刺术,并在2015年11月9日出院。对该次事故,吕志宏共花费医疗费211101.87元,其中有3337元用于在常州市安贞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胸腺五肽注射液。上述医药费芦文礼均已赔付给吕志宏。芦文礼的苏DXX**号轿车在常州市铃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完毕,芦文礼支付维修费8100元并取得维修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苏DXX**号轿车拖行至常州市常新停车场,产生施救费325元,停车费140元。芦文礼向人保常州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芦文礼向法院提交了苏DXX**号轿车的行驶证和芦建中的驾驶证,人保常州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法院审核后认为上述驾驶证与行驶证均在合格的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芦文礼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吕志宏的病历卡、住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建议购买胸腺五肽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这经审理后认为,芦文礼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对查明本案事实后仍存争议的部分进行认定:1、3337元用于购买胸腺五肽注射液的医药费支出,有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出具的意见“(吕志宏)目前诊断多发伤,肺部感染,需使用我院安贞药店购买的胸腺五肽(和信)”为证,为吕志宏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对人保常州分公司主张医药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法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由于人保常州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的替代标准,故不应扣除。2、芦文礼主张施救费325元,停车费140元,均为常州常新停车场出具的定额发票,芦文礼陈述施救单位和停车单位是同一单位,才开具了相同的发票,法院认为,施救费与停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由于施救费及停车费的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法院酌定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100元。综上,对芦文礼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DXX**号轿车的驾驶员芦建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芦文礼请求赔偿的数额尚未超出当事人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对芦文礼赔付给吕志宏的医疗费用,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苏DXX**号轿车的车损,由人保常州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赔付给芦文礼。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11101.87元、汽车维修费81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19601.87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芦文礼支付保险理赔款219601.87元;二、驳回芦文礼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吕志宏受伤,被上诉人为此垫付医药费211101.87元,现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常州中院相关规定,常州地区法院审判实践中统一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一审判决却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导致就医药费部分,在同一法院处理的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纠纷起诉和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而判决结果不同的混乱现象,造成部分范围内法律适用的不公平现象。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芦文礼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人保常州分公司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是多少,以便确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但人保常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之。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