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41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虹,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双,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茹(2009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靠,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他人说和,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但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经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万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茹(2009年*月**日出生),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继而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原告应为家庭子女考虑,与被告一起共同经营好双方的婚姻。原告以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