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安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安康市房产管理局,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928行初5号原告魏某某,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康市房管局)诉讼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干部。第三人魏某,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安康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汉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魏某某申请汉滨区人民法院回避,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的诉讼代表人丁睿、委托代理人罗锡良、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康市房管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安市房权证老城办字第(98)13361号房产证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魏某某诉称,2000年11月,魏某某在汉滨区江北信用社抵押贷款七万元,用于南马道私房一套,房产证:安市房权证老城办字第(98)13361号房产证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我母亲谭运凤,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抵押人魏某某和母亲谭运凤从未办理过抵押权注销登记。2015年7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魏某某诉安康市房管局行政诉讼一案,安康市房管局于2015年8月24日提供的产权登记信息中没有抵押登记信息,有故意隐瞒事实之行为。原告要求安康市房管局提供抵押权登记信息,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提交了证据抵押权登记信息。被告在注销抵押权登记中没有能够证明抵押权登记符合程序,《房屋登记办法》第49条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产权登记信息中没有记录。综上所述:安康市房管局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撤销安康市房管局2011年11月25日对安市房权证老城办字第(98)13361号房产证设定的注销抵押权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市房权证老城办字第(98)13361号房产证;2、安国用(98)字第6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谭运凤遗嘱;4、公证书及遗嘱;5、谭运凤声明;6、照片一张;7、照片一张;8、谭运凤声明及视频资料;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10、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回复函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安康市房管局辩称,一、谭运凤抵押注销是谭运凤本人申请对用自己拥有的房产进行遗失补证中的一个环节,在登报遗失后登报公告前要持本人身份证在档案馆中查询房产档案记录是否有设限,办完解除设限才能办理登报遗失公告,经查询谭运凤房产于1999年2月3日在江北信用社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8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同时限为一年,之后未在我局申请办理任何续办的抵押登记手续。谭运凤得知房产有抵押登记未注销设限后,前往江北信用社开具了注销证明并持该证明签字在办事大厅办理了注销手续,该行为应视同权利人谭运凤一并申请。产权人本人遗失补证合法有效,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房屋权利未发生任何转移,应不存在补证环节中的其他问题。按照安康市辖区金融机构的约定房产证原件在抵押期间由金融单位保管,只有在抵押权灭失后退回,同时在登报遗失过程中直至现在,抵押权人江北信用社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汉滨区2015年第0002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查明未有证据证实该房屋现在仍存在抵押状态。2004年5月8日启用《房屋他项权证》,在此之前均执行出具抵押登记证明,故该宗登记未颁发他项权证。根据1995年《担保法》第52条、1998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4、25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5条,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时,依据抵押权人提供的抵押权灭失证明申请办理,故依据江北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解除该宗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日以前办理的抵押登记办理注销登记仍执行的是以前的注销登记程序。新的《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实施,我局10月1日启用。此后受理的各种登记及后续注销登记均按新的《房屋登记办法》程序办理,启用新的登记表格,其中包含房屋注销登记表。二、江北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十分明确指明年限、房屋坐落、产权证号,并明确要求解除该宗房屋抵押登记信息。我局根据提供的证明文件为准,予以办理。综上所述,我局注销谭运凤本人房产抵押登记的程序事实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康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出具的证明;2、房屋登记系统查询截图;3、业务信息;4、遗失公告两份;5、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书;6、1995年《担保法》第52条、1998年《城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第24、35条,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魏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11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行政裁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谭运凤系原告魏某某与第三人魏某的母亲,于2013年9月28日去世,其生前拥有安康市汉滨区南马道1幢房屋一处,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其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老城办字第(98)13361号。2011年11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谭运凤于1999年元月和2000年11月分别在江北信用社贷款,金额为叁万伍仟元和捌万元。以上两笔贷款本息分别于2002年11月和2003年6月全部结清。用谭运凤位于汉滨区南马道(未设门牌号)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133**)做抵押,现款还清,请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安康房管局依据该证明将设在该房屋产权证上的抵押权予以注销。另查明,在将安市房权证老城办字第(98)13361号房产证房屋抵押时,未启用《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是指权利人以其支配的房产设定抵押权后,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房地产管理机构予以登记。抵押权登记是为了有效的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是对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合理限制。而抵押权注销登记是解除了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证书;(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安康市房管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实权利人谭运凤在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的书面登记申请书以及其身份证明的证据,而被告安康市房管局仅依据汉滨区江北信用社的证明作出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认定被告安康市房管局未尽到事项审查义务,其作出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但该抵押权注销登记行为的作出是解除了安市房权证老城办字第(98)13361号房产证上的限制,故被告作出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康市房产管理局2011年11月25日所作出的安市房权证老城办字第(98)13361号房产证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康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启智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显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