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明新与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94641-7,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296号地矿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何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新。上诉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涉及到小区停车位交付迟延问题,涉及人数众多,在包河区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目前及前期涉诉人员较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移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明新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郭明新的诉请依据及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就其诉请的标的额尚未达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收案标准,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因涉及人数众多,在包河区产生广泛影响,应移交上级法院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