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五次至本区亭林镇、朱泾镇、枫泾镇,冒充被害人女儿或儿媳的朋友,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借钱修车为由,骗取各被害人现金总计人民币8,3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中山街XXX号,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2、2015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弄XXX号,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500元。3、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枫阳新村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100元。4、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朱泾镇胜利新村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00元。5、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健康路XXX弄XXX号,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朱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说明书、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