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少林与陈湘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林,陈湘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461号原告黄少林,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国网江西樟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西省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湘萍,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简子骏,男,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少林(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湘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陈湘萍委托代理人简子骏,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道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湘萍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Y6***的小车行至国网江西樟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湘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4492.4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陈湘萍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730.44元;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陈湘萍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车牌号码为赣CY6***的小车是答辩人的自有私家车,该车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3、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答辩人基本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除鉴定费、诉讼费外,其他费用均应由人寿财保樟树公司负责赔偿。人寿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车牌号码为赣CY6***的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中应扣减免赔率为20%的免赔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湘萍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Y6***的小车行至国网江西樟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年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湘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482.14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4个月内禁负重行走;2、出院后,口服抗炎及活血化瘀药物1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少林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定期复查和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被损坏的电动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50元。还查明:原告出生于1967年10月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国网江西樟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所在单位每月仅向其发放基本工资8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聂桂英护理,聂桂英系樟树市副食幼儿园业务园长。再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湘萍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被告陈湘萍与人寿财保樟树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于保险合同签订时向被告陈湘萍送达了该险种的保险条款,被告陈湘萍也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了收到保险条款和理解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医嘱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等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发放表、被告陈湘萍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告知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湘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湘萍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湘萍未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其与人寿财保樟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即应当按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责任情形扣除20%的免赔额,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扣减免赔率为20%的免赔额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陈湘萍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湘萍初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六年届满时换证核定的驾驶有效期虽起算于2015年12月18日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两个月后,但不能否定被告陈湘萍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交警部门在查处涉案交通事故时也未认定被告陈湘萍无证驾驶。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主张被告陈湘萍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以被告陈湘萍无证驾驶为由,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陈湘萍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的数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申请就此进行鉴定,故对于其关于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数额为10.30元的医保门诊票据,时间虽然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但就诊医院为樟树市第三人民医院,且无病历印证此费用系治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故对于该医疗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有相应证据印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482.14元。3、误工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原告系非私营电力供应企业的职工,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收入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我省相同行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确定即确定为165.90元/天。但是,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原告休息期间还获得了单位发放的每月876元的基本工资即折合29.20元/天的收入,该收入应当在参照的标准中扣减,故确定其计算标准为136.70/天。关于计算时间。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112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310.40元(136.70/天112天)。4、护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相关标准,可按72元/天计算;此外,原告实际住院仅12天,虽然其存在90天的护理依赖,但其非住院期间共计78天的护理依赖程度无证据证明需要全部护理依赖,故只能按照最低等级即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50%。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3672元【(72元/天12天)+(72元/天78天50%)】。5、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仅12天,该项损失只能按12天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60元(30元/天12天)。6、营养费。经审查,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800元(30元/天60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保樟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却无证据支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万元。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之后又至南昌市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的鉴定,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其该项请求依法应当计算。根据其实际,故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住宿费损失,故对其住宿费损失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结合其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199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少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2.14元、误工费15310.40元、护理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11992.54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15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313.71元,合计103464.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陈湘萍赔偿8528.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14元,由原告黄少林负担956元,被告陈湘萍负担2458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睿审 判 员 杨 妍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