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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郑志强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强,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161号原告郑志强,男,1951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竹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熊晓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定江,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志强诉被告贵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强、被告贵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92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本息。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2600元、利息229512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竹公司对原告起诉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提出已陆续归还了126000元本金。原告郑志强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59000元借款合同复印件、2014年3月9日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归还了59000元借款本息。被告贵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因证据3无原件,被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尽管为借款合同复印件,但经本院对贵竹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后,该工作人员认可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贵竹公司提交了7张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已经归还了126000元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归还的是另外一笔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的收款收据已经给了被告方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3月20日、11月20日、11月29日,被告贵竹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13000元、114400元、59000元、165200元,并与贵竹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由贵竹公司的股东刘才莲出具了4份收款收据。4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陆续归还了126000元。被告因此收回了59000元收款收据。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未归还其余692600元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竹公司向原告郑志强借款6926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郑志强要求被告贵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以本院计算为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126000元本息中应包括已经结清的本金59000元及利息7965元(原告的诉请中不包括该笔借款本息),剩余59035元(126000-59000-7965)应为6926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92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强借款利息168056元(三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227091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9035元的剩余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1元,依法减半收取6510.50元,由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扶书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