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光桂、李树国等与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桂,李树国,徐勇斌,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67号原告:徐光桂,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树国,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徐勇斌,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50号1#生产楼及研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1176425-0。法定代表人:胡善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旭,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明言,男,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商旅学校办公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476776-2。法定代表人:刘永龙,总经理。原告徐光桂、李树国、徐勇斌诉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银建设工程公司)、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教育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桂、李树国、徐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善银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旭和徐明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宏教育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合肥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国际篮球学校教师、学生宿舍楼等工程。后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操场、篮球场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500万,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预算总价的7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1年6月底,该工程竣工。2011年7月底,因建设方资金链断裂,原告索款无着。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98000元(不含已付部分),并以此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2、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善银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诉状所称事实,案涉工程是他们干的,我们之间进行了决算。被告世宏教育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合肥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宏教育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润源公司承建安徽国际篮球学校工程(最初该工程名称为安徽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工程),包括教师、学生宿舍楼共5栋;教学楼、科技楼、综合楼共4栋;餐厅厨房、浴室、风雨操场等建筑及室外体育场、篮球训练场、校区道路、地下管线、市政等配套工程。后润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操场、篮球场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徐光桂、李树国、徐勇斌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500万,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预算总价的70%(以最终审计为准);余款一年内付清。2011年6月底,该工程竣工。2011年7月底,因建设方世宏教育项目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整个工程全面瘫痪至今。后因债务原因,被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多次被变更。2012年春节,通过撮镇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世宏教育投资公司仅支付了少量工程款。2013年和2014年春节,原告又多次通过各级政府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均称无力支付。2015年9月24日,被告善银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同意与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协商,或参照同地段类似工程造价,或依法鉴定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善银建设工程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798000元,扣除借支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为1398000元。世宏教育投资公司与善银建设工程公司至今没有进行决算。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决算表及工程联系单,情况说明、报告、索款证明,协议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善银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世宏教育投资公司安徽国际篮球学校工程后,将其中的操场、篮球场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强行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6月底完工。因世宏教育投资公司原因,使业已完工的工程无法组织验收、结算和付款,应视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底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39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6月底完工,因建设方原因不能组织验收,导致不能满足付款条件,实际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参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预算总价的70%(以最终审计为准);余款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应于2011年6月底组织验收,工程款应付至总价的70%,即1798000×70%=1258600元,原告当时已借支400000元,实际应付858600元,该实际应付款理应支付利息。下剩的30%工程款539400元于一年内付清,即2012年6月30日内应付清。届时未付的,应给付利息。原告诉请给付利息理由正当,但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数额有错误,应予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至今没有进行决算,世宏教育投资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善银建设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光桂、李树国、徐勇斌工程款1398000元,并分别以858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以539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徐光桂、李树国、徐勇斌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国际篮球学校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光桂、李树国、徐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