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4410号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李永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16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