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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X诉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陈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670号原告王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被告陈XX,男,汉族。王X诉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到庭参加诉讼,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诉称:2015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某某大道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家属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王X严重受伤。事发后陈XX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作出(2015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王X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被120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检查X光片,根据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行走,骨折愈合一年后,再次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钢板两块,随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XX赔偿王X医药费33108.55元;2、赔偿王X误工损失18000元(4个月X4500元);3、赔偿王X伙食补助费6000元(4个月X每天50元);4、赔偿王X护理费23200元(4个月X5800元);5、赔偿王X交通费1490元;6、赔偿王X精神损失费4000元;7、赔偿王X伤情鉴定费用500元。共计86298.55元。诉讼费由陈XX承担。王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0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作出(2015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52张、医药费票据16张。欲证明王X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第一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第二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015年10月24日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王X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王X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费用500元的事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2015年1月职工工资发放汇总表。欲证明王X与护理人许XX均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职工,王X每月工资为4500元,护理人许XX每月工资5800元的事实。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认为,王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某某大道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家属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王X严重受伤。事发后陈XX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作出(2015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王X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被120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第一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65.02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第二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患者下楼时不慎踩空,摔伤致左下肢剧烈疼痛。”产生医疗费26034.38元,医保统筹支付医疗费14879.7元,王X个人支付医疗费11154.68元。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定期检查X光片,根据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行走;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钢板两块;3、门诊随诊。出院后,王X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135.35元。王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XX赔偿王X医药费33108.55元;2、赔偿王X误工损失18000元(4个月X4500元);3、赔偿王X伙食补助费6000元(4个月X每天50元);4、赔偿王X护理费23200元(4个月X5800元);5、赔偿王X交通费1490元;6、赔偿王X精神损失费4000元;7、赔偿王X伤情鉴定费用500元。共计86298.55元。诉讼费由陈XX承担。另查明,王X与许XX系夫妻关系,王X与许XX均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职工,王X每月工资4500元,许XX每月工资5800元。王X住院期间由许XX陪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X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王X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严重受伤,陈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X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第一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65.02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第二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6034.38元,医保统筹支付医疗费14879.7元,王X个人支付医疗费11154.68元。第二次治疗虽然医保统筹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但该次治疗与本案涉案车祸有直接关系,故而陈XX亦应赔偿王X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王X在医保统筹报销医疗费用,显属违规,但该行为应由医保统筹机关处理,对医保统筹已经支付王X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即陈XX赔偿王X医疗费数额为5165.02元+11154.68元+1135.35元(出院后复查费用)=17455.05元。关于王X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XX应赔偿王X误工费4500元X3个月=13500元,伙食补助费90天X30元=2700元,护理费5800元X3个月=17400元。王X要求赔偿交通费149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X表示不申请伤残鉴定,故关于王X诉请精神损失费4000元一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医疗费17455.05元、误工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7400元及鉴定费500元,共计赔偿51555.05元。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陈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