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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的大鸡笼塘山场附近盗窃黄牛,陈某甲、陈某乙负责望风,其他同伙将12头黄牛牵到大鸡笼塘的一间废弃屋处,准备运出山场。陈某甲、陈某乙与其他同伙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陈某乙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2头黄牛共价值10047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甲、陈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甲、陈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陈某甲、陈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陈某乙提出其并没有被群众扭送,而是按照群众的要求在现场等待派出所民警前来处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另一人合谋到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盗窃黄牛后,于2015年8月19日上午,一起去到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的大鸡笼塘山场盗窃黄牛,由陈某甲负责望风。期间,陈某甲的同伙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乙帮忙望风,合伙将被害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丁放养在山场上的黄牛拉到大鸡笼塘的一间废旧平顶楼房屋内和房屋旁边的树根下拴住,在准备把黄牛运出山场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陈某乙被群众控制并交公安民警处理,陈某甲等人则逃离了现场。之后,公安民警和被害人在上述平顶楼房屋内和房屋旁边发现被盗的12头黄牛。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头黄牛共价值10027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下午,其发现有人在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的大鸡笼塘山场附近盗窃放养在山上的黄牛,于是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到后,其和民警一起去到大鸡笼塘的平顶楼,发现其的三头母黄牛被拴在平顶楼旁边的树根上,旁边跟着六头小牛。还有几头大牛被用绳索绑住牛角拴在平顶楼房子的窗子上,旁边跟着小牛。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19时许,其听村里的人说有人盗窃放养在鸡笼塘山场上的黄牛,用绳索绑住牛角拴在鸡笼山的一间废旧房屋里准备把牛装车运走时被群众发现,其也放有牛在鸡笼塘上上放养,于是其去到鸡笼塘山场的一间废旧屋查看,看见屋里被人用绳索绑住牛角拴住四头黄牛乸在窗柱上,旁边跟着5头牛犊,其中一头黄牛乸是其家的。另外,房屋外的树根处也被人用绳索绑住牛角拴住3头黄牛乸在树下。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17时许,凌某打电话给其,说其等人放养在鸡笼塘山的黄牛被人盗窃了,其马上驾驶摩托车赶到被盗黄牛现场,见到有两名嫌疑人被人用绳索捆绑住,公安民警已经赶到,山场的一间废旧房屋里被人用绳索绑住牛角拴住4头黄牛乸在窗柱上,其中2头黄牛乸是其家的。另外,房屋外的树根处也被人用绳索绑住牛角拴住3头黄牛乸在树下。4、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其听黄某乙说其等人放养在鸡笼塘山的黄牛被人盗窃,捉到了2名嫌疑人。其于第二天上到鸡笼塘山的废旧屋查看,看到其家的1头黄牛乸被人用绳索绑住牛角拴在山场的废屋里,旁边跟着1头黄牛犊。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16时许,有人打其手机,请其帮到大容山总场运输黄牛到玉州区茂林镇,其和对方谈好运费后,驾驶货车去到大容山总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往前开时,被人叫停车,其听到在场的群众议论有人偷牛,后群众将其抓住。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傍晚,其接到其外甥说放养在大鸡笼塘的黄牛被盗,陈某乙有盗窃嫌疑,让其去拦住陈某乙的电话后,去到通往大容山的公路上,将陈某乙拦停控制后交派出所民警处理。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北流市大容山林场“大鸡笼塘”山岭内;盗窃到的黄牛被拴在北流市大容山林场大鸡笼塘山岭脚下荒田边的一层平顶楼内和附近的树根底下。8、辨认作案人笔录证实,经证人凌某辨认,陈某乙是参与盗牛的人。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凌某被盗3头母黄牛和4头黄牛犊价值为人民币67670元;黄某乙被盗2头母黄牛价值为人民币16555元;陈某丁被盗1头母黄牛和1头黄牛犊价值为人民币10025元;黄某甲被盗1头母黄牛的价值为人民币6020元,共计价值为100270元。10、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陈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投案。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晚,其和陈某冰商量好第二天一起去大容山盗牛。第二天早上,其和陈某冰驾驶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的大鸡笼塘山场,将放养在山上的黄牛拉到一间平房里拴住。之后,陈某冰和其到民乐圩联系货车来到山场上欲把盗来的黄牛运出山场,因货车司机怀疑牛是偷来的,不愿运输并离开了。其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2015年8月24日,其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投案。1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下午,其应他人的邀约,去到大容山大鸡笼塘为他人盗牛帮助望风,后被群众发现并将其交给公安民警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甲、陈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建玲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