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呼万义诉雷晓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06号原告呼万义。被告雷晓燕。委托代理人弓晓梅。原告呼万义与被告雷晓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万义、被告雷晓燕、委托代理人弓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万义起诉称,原告呼万义与被告雷晓燕原为夫妻关系(1980年10月1日在伊金霍洛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本案争议房屋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的西山一期23号楼1单元132室住宅,该套房屋由原、被告原有的柳沟村二社房屋回迁置换而来,原有房屋拆迁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回迁时间(置换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期间相关部门补偿拆迁户部分房租,其中2013年4月1日前的房租在原、被告离婚前已付清,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46322元,原、被告离婚时该部分房租尚未支付,但该款项于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雷晓燕领取。争议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雷晓燕名下,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争议房屋应归原告呼万义所有,现该套房屋亦由原告呼万义占有使用,但被告雷晓燕一直拒绝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呼万义名下;另外,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根据此项约定被告雷晓燕于2015年10月8日从相关征地部门领取的回迁房房屋租金46322元应归原告呼万义所有。现原告呼万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晓燕协助原告呼万义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西山一期23号楼1单元132室住宅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呼万义名下,过户相关费用由原告呼万义承担,同时要求被告雷晓燕返还原告呼万义房屋租金463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晓燕负担。被告雷晓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呼万义与被告雷晓燕原为夫妻关系(1980年10月1日在伊金霍洛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本案争议房屋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的西山一期23号楼1单元132室住宅,该套房屋由原、被告原有的柳沟村二社房屋回迁置换而来,原有房屋拆迁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回迁时间(置换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期间相关部门补偿拆迁户部分房租,其中2013年4月1日前的房租在原、被告离婚前已付清,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46322元,原、被告离婚时该部分房租尚未支付。被告雷晓燕不同意原告呼万义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协议书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为位于阿勒腾席热镇太阳城一托二底商一套(224平方米)、康巴什园丁小区23号楼1单元1202室住宅一套(152平方米,附带地下车库)、阿勒腾席热镇地税小区小二楼一套、车牌号为蒙KQ92**的大众POLO轿车一辆归女方即被告雷晓燕所有,男女双方相互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剩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男方即本案原告呼万义所有,男方需另行给付女方财产补偿费4万元,但上述财产至今没有过户登记到被告雷晓燕名下,原告呼万义亦未履行相应的补偿款给付义务。二、被告雷晓燕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没有本案的争议房屋被告雷晓燕将无法生活,而原告呼万义是退休干部,故争议房屋应归被告雷晓燕所有。三、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争议房屋属于被告雷晓燕的私人财产,原告呼万义无权主张。四、争议房屋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46322元确由被告雷晓燕于2015年10月8日领取,但针对争议房屋被告雷晓燕于2015年11月20日缴纳两供基金7763元,即使被告雷晓燕应将上述房屋租金给付原告呼万义,也应在款项中核减被告雷晓燕代为缴纳的两供基金7763元。原告呼万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呼万义与被告雷晓燕离婚时对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情况。证据二、柳沟村二社回迁房屋结算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争议房屋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46322元由被告雷晓燕于2015年10月8日领取。被告雷晓燕对原告呼万义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呼万义提供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雷晓燕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晓燕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雷晓燕于2015年10月20日缴纳本案争议房屋两供基金7763元,该部分两供基金应在房租中予以核减。证据二、证人郝瑞华、冯闯关、王银华书面证言原件各1张、家庭财产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张,拟证明争议房屋最初就是被告雷晓燕的房产,该套房屋应归被告雷晓燕所有。原告呼万义对被告雷晓燕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不认可,因为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二中证人郝瑞华、冯闯关、王银华书面证言原件各1张不认可,争议房屋在离婚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该组证据中的家庭财产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张不认可,该协议已经作废。对于被告雷晓燕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一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形式上虽为复印件,但经法庭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证人郝瑞华、冯闯关、王银华书面证言原件各1张,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呼万义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家庭财产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张,一方面该份协议书上仅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另一方面即使该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签字,其在性质上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但之后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已达成新的合意,原有的协议书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从伊金霍洛旗房管局调取了现金交款单原件1张、设备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原件1张、通知单复印件1张,该部分证据显示被告雷晓燕曾于2015年10月20日缴纳本案争议涉案房屋两供基金7763元。原告呼万义、被告雷晓燕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呼万义与被告雷晓燕原为夫妻关系(1980年10月1日在伊金霍洛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位于阿勒腾席热镇太阳城一托二底商一套(224平方米)、康巴什园丁小区23号楼1单元1202室住宅一套(152平方米,附带地下车库)、阿勒腾席热镇地税小区小二楼一套、车牌号为蒙KQ92**的大众POLO轿车一辆归女方即被告雷晓燕所有,男女双方相互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剩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男方即本案原告呼万义所有,男方需另行给付女方财产补偿费4万元;协议约定双方没有存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即本案原告呼万义承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的西山一期23号楼1单元132室住宅,该套房屋由原、被告原有的柳沟村二社房屋回迁置换而来,原有房屋拆迁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回迁时间(置换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期间相关部门补偿拆迁户部分房租,其中2013年4月1日前的房租在原、被告离婚前已付清,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46322元,该部分房租于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雷晓燕领取。被告雷晓燕于2015年10月20日缴纳本案涉案房屋两供基金7763元。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雷晓燕名下,现该房屋由原告呼万义占有使用。又查明,离婚协议书约定归被告雷晓燕所有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尚未过户登记到被告雷晓燕名下,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财产补偿费原告呼万义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呼万义与被告雷晓燕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房屋系由原、被告原有的柳沟村二社房屋回迁置换而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约定,争议房屋应归原告呼万义所有,故对于原告呼万义要求被告雷晓燕协助其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西山一期23号楼1单元132室住宅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呼万义名下的诉讼请求(过户相关费用由原告呼万义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呼万义要求被告雷晓燕返还房屋租金463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呼万义负担,争议房屋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46322元属于家庭共同债权,该部分租金应归原告呼万义所有,被告雷晓燕领取后应予返还。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雷晓燕针对争议房屋缴纳两供基金7763元,争议房屋归原告呼万义所有,相关款项的缴纳主体应为原告呼万义,因原告呼万义同意在租金中核减上述款项,故该部分两供基金在应返还租金中予以核减。综合以上两点,被告雷晓燕应返还原告呼万义核减两供基金后的房屋租金38559元。被告雷晓燕答辩时提出履行抗辩的问题,因本案系因离婚协议书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履行抗辩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雷晓燕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雷晓燕答辩时提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4万元财产补偿费应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核减,因该两部分款项不存在直接的事实联系,金额亦不对等,且原告呼万义仅同意在履行过程中抵顶核减,故被告雷晓燕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晓燕针对4万元财产补偿费可另行主张或在本案相关款项履行过程中协商抵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晓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呼万义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西山一期23号楼1单元132室住宅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呼万义名下;二、被告雷晓燕返还原告呼万义房屋租金385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为1629元,由被告雷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亚芳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