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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阿卜杜瓦哈普·阿卜来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522号罪犯阿卜杜瓦哈普·阿卜来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新疆英吉沙县,维吾尔族,文盲,现在新安监狱一监区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克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卜杜瓦哈普·阿卜来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阿卜杜瓦哈普·阿卜来提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190.98分,获表扬4次,嘉奖2次,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阿卜杜瓦哈普·阿卜来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卜杜瓦哈普·阿卜来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