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建彬、李艳琼诉云南天景旅游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彬,李艳琼,云南天景旅游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299号原告李建彬,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李艳琼,女,1985年3月5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才,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景旅游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泽屏,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号,云南天景旅游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建彬、李艳琼诉被告云南天景旅游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彬、李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才,被告云南天景旅游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泽屏、刘光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彬、李艳琼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石林巴江明珠·嶺城”X幢X单元X号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92.51平方米,每平方米3173.42元,房价款为293573.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支付首期购房款93573.00元,余款2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当天,原、被告就办理按揭贷款等事宜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房贷所需全部材料及相关费用,原告当即提供全部材料以便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另外,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另行支付阳台加板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承认因被告手续欠缺导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于是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另行签订《协议》,明确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完成公积金贷款,如到期被告不能办理,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额房款并承担原告因装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到2015年12月31日依然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93573.00元、阳台加板费1万元。被告云南天景旅游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与昆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过《个人公积金贷款期房合作协议》。但具体申请办理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时,因涉及保证金账户调整,导致其住房公积金申请事宜暂时无法办理。但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015年12月底前被告完成的是能够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业务申请,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完成公积金贷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重新设立公积金保证金账户后,已具备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申请条件;2、《协议》第一条约定是双务性约定,必须双方配合协作才能完成;3、未能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业务,是原告之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且关键原始证件由原告保存,通知其协作又遭到拒绝;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同时又是交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应视为房屋交付时间。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具备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而应当解除;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加板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举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3、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4、收据1份;5、便条1份;6、《协议》1份。原告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贷款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93573.00元,加板费1万元;原、被告约定如果原告手续齐全,而被告不能办理贷款,由被告全额退款给原告;2015年11月14日双方再次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完成公积金贷款手续,如因被告不能办理,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6不能证实原告举证目的,其中证据5只能证实被告公司总经理出具了便条,但便条上明确原告需要提供办理贷款的材料,而证据6双方签订《协议》是约定如何办理贷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提供完整的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举证如下:1、《合同补充协议》1份;2、《协议》1份;3、《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房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公积金业务回单各1份;4、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清单、申请条件、办理步骤各1份;5、二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各1份。被告欲证实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条件;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完成公积金贷款申请业务,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公积金业务能够申请的手续,而且完成公积金贷款申请是双务行为,合同解除条件没有出现;原告所交材料不齐全,已提交材料按要求已过期,原告没有履行办理贷款申请配合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完成贷款手续,但被告于2016年1月份才要求原告完善办理贷款所需材料,且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办理贷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原、被告自认二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提交二人的户口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最近6个月的个人公积金缴存证明。原告自认于2015年7月从被告处得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交贷款人最近6个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巴江明珠·嶺城”X幢X单元X号房,该房套内面积为92.51平方米,每平方米3173.42元,总价款为293573.00元;原告须于2015年4月3日支付购房首付款93573.00元,余款20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石林支行贷款支付;被告须于2015年4月3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双方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93573.00元及加板费1万元,由于被告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房项目合作协议》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于2015年12月25日才续签,导致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不能为购房户申请公积金贷款。2015年7月6日,原告催促被告为其办理公积金贷款,并得知办理公积金贷款,须提交贷款人最近6个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2015年9月,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交二人的户口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最近6个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仍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齐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所需全部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代为原告完成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申请,业务办理期间原告须积极配合,如原告所提供手续齐全,而因被告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属被告责任,被告予以退还原告所交全额房款并承担原告因装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可先领房屋钥匙装修入住,原告应交纳给被告接房物业管理等费用,自被告通知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次日起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办理接房手续,被告于2016年1月通知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仍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诉到本院。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巴江明珠·嶺城”项目于2015年12月1日完成综合验收,取得《工程验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为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关“由原告提供齐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所需全部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代为原告完成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申请,业务办理期间原告须积极配合,如原告所提供手续齐全,而因被告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属被告责任,被告予以退还原告所交全额房款并承担原告因装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约定,双方约定《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条件应当是原告提供齐全办理住房公积金所需手续,而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为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明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交二人最近6个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却没有提交,不能说明其已完全提供办理贷款所需手续,而被告也未在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完公积金贷款申请,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另外,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已完善办理公积金申请手续,能够为其购房户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签订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具备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93573.00元、阳台加板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彬、李艳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云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