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盛庆麟、盛东强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869号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源物业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宣典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庆麟,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盛东强,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胡秀兰,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与被告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俊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宣典成,被告盛庆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东强、胡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源公司诉称:被告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于2010年5月29日就位于春江花月小区16栋401室的物业管理事项与原告联源公司签订《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联源公司提供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相关物业服务,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每年6月、12月预交半年费用,被告户每期应交455.88元。被告户自2013年7月起到2015年12月已有5期物业费未交。现请求判令:被告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27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4.6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共合计2543.1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盛庆麟答辩称:我并没有同原告联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上的是签字是被人仿造的。原告联源公司的物业收费标准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东强、胡秀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系铜陵市春江花月小区16栋401室物业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64平方米。2010年5月29日,原告联源物业公司(甲方)与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乙方)签订了《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有以下方面内容:甲方按《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二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含对小区内房屋的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无乱搭乱建,���属共用设施完好,设备完好能正常发挥其功能,环境清洁,垃圾定时清运,花木定期修剪,车辆有序停放,小区主入口24小时专人值守,小区内每小时一次巡视,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急修不过夜、小修不过三天等内容;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的6月交当年7-12月费用,每年12月交次年1-6月的费用;若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改正,逾期未改正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与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本协议与该合同同步,在此期间,如成立后的业主委员会继续聘用甲方,本协议继续有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另查明:铜陵市春江花月���园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至今尚未成立。2010年1月31日,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联源物业签订了一份《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在此期间,若本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接管本物业由本合同同时终止。因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至今未能成立,2011年9月1日,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联源物业又签订了一份《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再查明:被告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拖欠物业管理费2068.7元。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联源物业公司一直在涉案小区内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工作。上述事���,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春江花月家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商品房买卖合同》、钥匙签收单、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联源物业公司与被告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协议。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拖欠原告5档期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7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庆麟提出其与原告联源公司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存���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联源公司的收费标准也没有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从钥匙签收单上盛庆麟的签字及2011年6月20日、2012年8月17日的物业费交费收据看,盛庆麟对《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认可的,并且也按照协议的收费标准履行了协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6年2月29日前的物业服务费2068.7元利逾期付款利息221.9元,共计2290.6元;如果被告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庆麟、盛东强、胡秀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9×××61,开户银行:徽商银行狮子山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