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某科、符某本、姚某秋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科,符某本,姚某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科,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某本,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秋,曾用名姚金涛,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本、何某科、姚某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湘3130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姚某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何某科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科、原审被告人符某本、姚某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科撤回上诉。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3130刑初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文中审判员 张小椎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