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 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1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人罗远,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