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大庆、雷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大庆,雷卫英,陈文果,吴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立军、黄人奇,系该联社职员。被告周大庆。被告雷卫英。被告陈文果。被告吴新凤。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大庆、雷卫英、陈文果、吴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大庆、雷卫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军、黄人奇、被告陈文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庆、雷卫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周大庆、陈文果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由保证人陈文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天目山信用社向被告周大庆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新凤在保证函上签名,向信用社同意对借款人周大庆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限内的融资限额16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卫英在保证函上签名,向信用社同意对借款人周大庆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内的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大庆未依约清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尽担保代偿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大庆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1201.06元(计至2015年11月2日,其后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71201.06元;2、判令���告雷卫英、陈文果、吴新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1份,欲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大庆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下辖的天目山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天目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大庆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文果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及使用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2份,欲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新凤同意为被告周大庆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融资限额16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雷卫英同意为被告周大庆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下辖的天目山信用社根据上述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大庆发放16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了具体借款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周大庆、雷卫英、吴新凤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文果对本案的借款、担保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保证人的名字亦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现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亦无异议。被告陈文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大庆、雷卫英、吴新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文果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天目山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分支机构。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大庆向天目山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同日经原告授权,天目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大庆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文果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计收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吴新凤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被告周大庆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融资限额16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天目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周大庆发放贷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雷卫英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被告周大庆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天目山信用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后,被告周大庆仅支付了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按约归还,被告雷卫英、陈文果、吴新凤亦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大庆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同年11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1201.06元,同时由被告雷卫英、陈文果、吴新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分支机构,其经原告授权对外进行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原告作为开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本案中,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周大庆、陈文果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签订后该社已按约定向被告周大庆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具体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被告雷卫英、吴新凤亦均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函上签名同意,故本案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大庆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雷卫英、陈文果、吴新凤均自愿为被告周大庆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周大庆未履行主债务时,其三人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大庆、雷卫英、吴新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庆应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11201.0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卫英、陈文果、吴新凤对被告周大庆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大庆、雷卫英、陈文果、吴新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744元,由被告周大庆、雷卫英、陈文果、吴新凤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翁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