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高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高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52号原告李淑华,女,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高峰,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原告李淑华诉被告高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被告建筑的收粮站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相邻,因原告受被告收粮站烘干塔、库房、机械遮光、噪音、灰尘等影响,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每年11月16日前给付原告赔偿费5000元,如到期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双倍交纳此款,2016年1月4日,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要求被告因违约给付双倍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因被告高峰收粮站建设的烘干塔及库房遮挡阳光,生产时噪音、灰尘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每年11月16日前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如违约被告双倍给付,2015年赔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侵权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双倍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淑华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俊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