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洪君与李国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君,李国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君,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延俊,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义,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起重机为其吊卸作业,双方议定每日工时费为1400元。原告李国义认为期间共产生劳务费29700元,被告已给付14000元,尚欠15700元。被告孙洪君认为期间共产生劳务费24500元,已给付24000元,另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所述情况均系各自所记载,双方并未在各自记载的凭证上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欠劳务费29700元,而被告认可双方共产生劳务费24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产生劳务费为29700元,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自认产生劳务费24500元予以采信。被告称已分两次付给原告劳务费24000元,而原告认可被告只给付劳务费14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尚欠10500元的劳务费已给付,故本院只对双方认可给付14000元劳务费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洪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李国义劳务费10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洪君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我欠劳务费。一审中,证人已出庭证明争议的10500元我已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500元债权。我的流水账中明确记载2014年11月4日,我给付了被上诉人1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乡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中、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其处干活的实际费用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9700元,而是24500元。属于对该事实的自认,无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已分两次给付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刘丽华的证言,并不是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情的经过,而是一种结果,缺少细节,且其陈述的内容与其自称上诉人同事的身份不符。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已还24000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孙洪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