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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忠志与何汝益、邓运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志,何汝益,邓运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志,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汝益,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原审被告:邓运娥(系上诉人赵忠志的妻子),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上诉人赵忠志、邓运娥因与被上诉人何汝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忠志、被上诉人何汝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运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3日12时许,原告何汝益在湘湘百货店购买手套时,在交易过程中与被告赵忠志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赵忠志将原告何汝益的头部致伤,原告何汝益当日入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471.12元。2015年6月10日出院,医嘱全休一周,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何汝益去克拉玛依医院检查眼睛花费83元;出院后,于2015年7月15日去克拉玛依医院做脑部CT检查花费462.84元。2015年7月5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和公(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忠志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897.96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及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忠志与原告何汝益在购买手套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赵忠志致原告何汝益头部受伤,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赵忠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何汝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何汝益应当获得的赔偿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为301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误工费为2086.84元;4、护理费为1043.42元;5、住宿费为1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787.22元。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原告何汝益主张被告赵忠志的妻子邓运娥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忠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汝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787.22元;二、驳回原告何汝益要求被告赵忠志向其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汝益要求被告邓运娥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元,投递费150元,由被告赵忠志负担112元,由原告何汝益负担274元。赵忠志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住院单及鉴定书都是搞关系造假得来的,还把上诉人行政拘留10天,均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明显偏袒上诉人,导致判决不公。何汝益答辩称,被上诉人遭上诉人赵忠志无故殴打,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赵忠志支持后期治疗费和营业损失,并要求邓运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赵忠志给付被上诉人何汝益各项损失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确认案由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赵忠志认为被上诉人何汝益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住院单和鉴定书等均为造假得来,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主观臆断。原审在庭审中已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核实认定,上诉人赵忠志若认为原审证据有瑕疵应举证证实,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和公(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忠志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书,故该决定书合法有效,其认定当事人责任准确。原审依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赵忠志承担被上诉人何汝益的赔偿责任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何汝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作处理,但在判决第二项中却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职权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赵忠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汝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787.22元;三、驳回原告何汝益要求被告邓运娥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何汝益要求被告赵忠志向其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元,投递费150元,合计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投递费50元,合计286元;以上共计672元,由上诉人赵忠志负担398元,由被上诉人何汝益负担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