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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胡桃英、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桃英,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桃英。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王业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美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三宝,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法定代表人胡海根,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川,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萌,该镇工作人员。上诉人胡桃英诉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人民政府(下称珠珊镇政府)不履行社保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桃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区人保局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区人保局履行职责;3、判决区人保局和第三人珠珊镇政府共同赔偿因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工资损失288000元。被上诉人区人保局答辩称,1、胡桃英自到我局信访以来,我局的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就其上访一事做好了解释工作;2、胡桃英离岗前没有相关法律授予人保部门稽查、监督的权利;3、我局相关部门答复法律依据准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珠珊镇政府述称,同意区人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胡桃英的诉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胡桃英没有向区人保局提供要求退休申请的证据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桃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星审判员 吴慧斌审判员 邹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