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纪建造与郑发展、林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造,郑发展,林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15号原告纪建造,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郑发展,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彩燕,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纪建造与被告郑发展、林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发展、林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建造诉称,纪建造与被告郑发展、林彩燕本不相识,2013年11月,郑发展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通过纪建造的朋友李海园向纪建造借款。2013年11月20日,纪建造与郑发展均至李海园家中,纪建造将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支付给郑发展,郑发展当场写下了一张借条,李海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由纪建造收执。纪建造与郑发展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但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郑发展口头承诺几个月后便将借款本息归还。2014年4、5月间,纪建造打电话给郑发展催讨借款,郑发展表示无力偿还,后来就不再接听电话,没有联系。郑发展和被告林彩燕系夫妻关系,郑发展为家庭生活需要向纪建造借款,林彩燕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纪建造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李海园清偿债务的权利。纪建造请求法院判决:一、郑发展偿还纪建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林彩燕对郑发展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发展、林彩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发展、林彩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发展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纪建造借款20000元,郑发展向纪建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有郑发展向纪建造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整。此据为证:借款人:郑发展2013.11.20担保人:李海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后,纪建造向郑发展催讨借款未果,郑发展至今未向纪建造偿还借款。纪建造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李海园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查明,被告郑发展与被告林彩燕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郑发展与林彩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纪建造举示的被告郑发展与林彩燕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以及纪建造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纪建造当庭举证,被告郑发展、林彩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纪建造与被告郑发展之间的借款事实有纪建造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郑发展与被告林彩燕并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系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纪建造催告郑发展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郑发展未予返还,故纪建造诉求郑发展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纪建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纪建造诉求被告郑发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纪建造要求郑发展支付借款利息虽于法无据,但自纪建造催告郑发展偿还借款后,郑发展应当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认为,郑发展应当按照6%的年利率向纪建造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纪建造与被告郑发展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郑发展与被告林彩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纪建造与郑发展约定该债务属于郑发展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郑发展与林彩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郑发展的上述借款债务林彩燕依法应当与郑发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发展、林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发展、林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纪建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纪建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郑发展、林彩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发展、林彩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