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富鑫与咸阳市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鑫,咸阳市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鑫。委托代理人徐建昌,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印刷厂。住所地:咸阳市宝泉路丽彩高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生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富鑫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被上诉人咸阳市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宁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富鑫原名代玉柱,其系被告咸阳市印刷厂于1967年7月招收的五年轮换工。1969年12月原告被错误认定参与盗窃自行车,被告以此为由于1973年10月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经被告复查认为1969年12月认定原告参与盗窃确属冤案,遂于1979年1月报请主管上级原咸阳市革命委员会工业局并经该局报请原咸阳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为原告平反并预落实原告回厂上班及待遇等问题。1979年5月原咸阳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作出咸革劳发(79)34号文件批复:“对于在处理时属于临时工、合同工,可在政治上给予平反,公职上不予恢复。”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与被告因冤假错案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申请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出具证据未有能够证明与被告咸阳市印刷厂1973年10月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亦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要件,且原告承认被告已于1973年10月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至今未恢复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富鑫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司法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咸阳市印刷厂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富鑫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印刷厂1973年10月后还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其他请求时隔四十余年,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王富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