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44号原告:程某,女,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方成有,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友,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程某、沈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沈某甲沉迷于电脑和手机游戏,不务正业,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根本无法沟通。2015年7月程某和沈某甲再次发生争吵,无奈与沈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程某与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随程某共同生活,沈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甲承担。沈某甲辩称:沈某甲不同意离婚,沈某甲与程某系同一个村,婚前基础较好,在双方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一家人感情都好。沈某甲没有不良习惯,一直在外打工赚钱养家。故请求法院驳回程某的离婚请求,以维护家庭和睦。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沈某甲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现跟随程某一起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程新强借款5000元、欠程永青借款2000元。庭审中,程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程某与沈某甲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某与沈某甲系同村居民,婚前双方比较了解,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程某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成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