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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岩与北京银燕福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北京银燕福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170号原告刘岩,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燕福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纪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银燕福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福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清理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并于2015年8月20日将原告违法辞退。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13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无故不上班,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入职,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出勤至2015年8月20日。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2015年12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1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入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双方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原告认可其签字真实性,称该内容系被告后添加,主张其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通知停产,要求所有职工自谋职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及案外职工曹福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民英的谈话录音(王民英称国家不让干需要停产,企业要转型,职工只能回家另找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月工资1800元,被告出勤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无故未出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主张如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13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足以显示被告因转型、停产等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入职,其应于2015年6月2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但2015年6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折算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岩与被告北京银燕福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银燕福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银燕福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