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宣守军与陶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守军,陶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338号原告:宣守军,男,汉族,1982年7月6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陶瑞,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宣守军与被告陶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守军诉称:2015年初,被告承包了位于合肥市××路红星美凯龙建设工程的渣土挖掘及外运项目,为此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渣土施工,费用为每小时260元,包括机械燃油费和人工费,约定后原告便在该工地进行施工。至2015年底,原告累计施工337小时,费用为87620元,期间原告预支17000元,余款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一份7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一定于2016年春节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瑞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雇佣原告(原告自带挖机)进行渣土施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陶瑞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挖机台班费7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宣守军自带挖机为被告陶瑞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陶瑞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宣守军相应的报酬,被告所欠原告报酬数额双方通过欠条的形式已经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不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守军欠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结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陶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