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子朴、尤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子朴,尤妮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316号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路。法定代表人林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朴,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尤妮娜,女,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富银公司)与被告王子朴、尤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朴、尤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银公司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罚息为月利率3%,贷款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支付结清利息,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逾期本金的罚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和挪用贷款的罚息,借款人还应当每日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所有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解除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其他二笔借款70万元均到期,要求还本付息及支付罚息违约金。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应付利息为6万元)。三、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本息之日止,每日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无解除必要为由,依法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子朴、尤妮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富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登记本、结婚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三份,证明被告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3份,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的事实。三、电子银行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四、借款借据三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子朴、尤妮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子朴、尤妮娜分别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及30万元。提交借款申请书的当日,被告王子朴、尤妮娜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YGJ2014030044号、FYGJ2014090143号及FYGJ201501000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子朴、尤妮娜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及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5%,按月结息和付息,一次还本,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为3%。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逾期本金的罚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此外,借款人还应当每日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王子朴、尤妮娜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及30万元,被告王子朴、尤妮娜分别出具3份借款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款项。借款后,被告王子朴、尤妮娜仅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过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富银公司与被告王子朴、尤妮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王子朴、尤妮娜在收到讼争借款后只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至2014年8月3日止的利息,之后再未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富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子朴、尤妮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子朴、尤妮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5%,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王子朴、尤妮娜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收罚息,以及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主张的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仅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富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子朴、尤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朴、尤妮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