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世家邦防盗门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世家邦防盗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3479号起诉人天津市盛世家邦防盗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西南侧喜年广场2-1214。法定代表人施媛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4月7日收到起诉人天津市盛世家邦防盗门销售有限公司诉刘莹的民事起诉状,其对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200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盛世家邦防盗门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靖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