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涛与姚羊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姚羊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杨涛,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羊保,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涛与被告姚羊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和被告姚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姚羊保现金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羊保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来证明被告借原告8万元的事实;2、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姚羊保给证人打电话说使钱的,证人说证人这边没有,姚羊保说在草莓园包的有活,证人就去杨涛那里借了8万给姚羊保了,然后姚羊保给证人打了个手续,回来后就将手续给杨涛了。被告姚羊保辩称,借条属实,是被告签的名,但是被告借原告杨涛的钱事实不成立,当时借据是被告借老八庄支部书记赵某的钱,并没有写出借方的名字,中间被告还赵某4.5万元,有赵辉的录音作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和被告的录音1份,用来证明被告已经还给赵某4.5万了,借条他转给杨涛;2、杨涛和被告的录音1份,用来证明赵某借的杨涛的钱,杨涛承认赵某将借条转给他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姚羊保以做生意为由让其朋友赵某帮助借钱,赵某便从其雇主杨涛处拿现金8万元借给被告姚羊保,当日被告姚羊保向赵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姚羊保,身份证号××,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羊保经赵某还原告杨涛4.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姚羊保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羊保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3.5万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涛称被告偿还给赵某的4.5万元不是该笔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羊保称原告在借款时扣除部分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涛借款三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姚羊保负担675元,由原告杨涛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