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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厚华与邹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垒,朱厚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厚华。委托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垒因与被上诉人朱厚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朱厚华、邹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朱厚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徽苑T3栋110室的房屋租于邹垒;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第一年租金78000元,第二年租金84000元,租金六个月一付,提前半个月支付房租;如果邹垒拖欠租金累计七天,应承担每日200元房租利息,朱厚华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如果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违约金20000元。朱厚华一审庭审时自认,截至2015年10月22日,邹垒尚欠房租10000元。另查明,朱厚华曾通过发送律师函及其他方式向邹垒催要租金,但均无果,故朱厚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邹垒返还房屋;二、邹垒支付尚欠朱厚华的租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和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日租金230.14元/天(84000元÷365天)的标准向朱厚华支付至邹垒实际交还房屋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邹垒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厚华、邹垒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邹垒已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六个月的房租,欠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六个月的剩余房租10000元,该房租依据合同约定应提前半个月支付,即在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支付。邹垒逾期未付,于法无据,故对朱厚华要求邹垒支付剩余房租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邹垒迟延交纳房租,累计超过七天,一方面,朱厚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邹垒返还房屋,对朱厚华要求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和邹垒返还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另一方面,邹垒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日息200元或违约金20000元,均明显过高,朱厚华要求邹垒按中国人民银行的1.5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邹垒未举证证明朱厚华所受损失过高,也未向法院请求减少,故对朱厚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邹垒继续占用房屋,应以原租金标准230.14元/天(84000元÷365天)向朱厚华支付房屋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厚华与邹垒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二、邹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徽苑T3栋110室的房屋交还朱厚华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230.14元/日的标准,计算至邹垒实际交还房屋时止);三、邹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厚华房屋租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邹垒负担。上诉人邹垒上诉称:2013年4月,邹垒拟承租朱厚华案涉房屋用于小超市经营,当时朱厚华提出房屋年租金6万元,另需支付转租费12万元给原承租人,同时需承租3年以上,租金不变。但在签订协议时,朱厚华要求合同一年一签,在签订合同后,邹垒对承租房屋进行了约9万元的装潢。第一年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时,朱厚华违反原承诺,要求租金由6万元涨到7.8万元,要签第三年就涨到8.4万元,由于前期投入过多,邹垒被迫答应。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后邹垒将小超市承包给第三人经营。但案涉承租房屋与朱厚华另一出租房屋水电未分表,朱厚华收取的水电费每年都在2万元以上,费用明显过高,邹垒多次提出朱厚华收取的水电费应明确公开,但朱厚华拒绝邹垒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邹垒2015年4月扣了1万元的房租费用。首先,朱厚华违约在先,先是违反承诺大幅度提高租金,后又违反约定乱收水电费用,邹垒暂扣1万元租金是要求朱厚华将收取的水电费核算清楚再支付。其次,解除合同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邹垒只是暂扣了很少的租金,若解除合同将导致邹垒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厚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厚华答辩称:邹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邹垒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朱厚华租金、水电费。朱厚华在规定期限内告知邹垒,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将解除合同,朱厚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邹垒认为水电费由其上交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水电费都是由朱厚华支付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邹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朱厚华与邹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邹垒对于拖欠朱厚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六个月的剩余房租10000元表示认可,但其主张朱厚华未将其承租的房屋与其他经营户水电未分表,其认为朱厚华收取的水电费过高,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故扣了此期间10000元的房租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由邹垒自行支付,但本案一、二审期间邹垒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纳了相关水、电费;另即使存在水电费交纳的相关争议,双方也应协商解除,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邹垒自行扣交10000元房租费用的行为,无合同依据,显然构成违约,对于邹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租金6个月一付,提前半个月支付房租”,邹垒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足房租,在邹垒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邹垒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邹垒认为朱厚华违反承诺大幅度提高租金构成违约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邹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