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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熊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军,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01年因犯抢劫罪和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熊军到仁寿县温州商贸城国贸超市城北分店内,扒走陈某的一部价值1690元的小米手机;次日17时许,熊军再次到该超市内,扒走苏某的一部价值1550元的魅族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熊军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熊军的经过说明、熊军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苏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二次扒窃他人价值共计32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熊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熊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